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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检察院成功抗诉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1-03-03  作者:桂钱胜  新闻来源: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225,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绍兴市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由该院提请抗诉的李玉婷与浙江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依法维持再审的改判决定。
  申诉人李玉婷系诸暨市婷婷炒货食品厂业主。20048月,婷婷炒货食品厂按规定取得了座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绍大线南侧59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浙江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因销售、维修、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所需,与婷婷炒货食品厂协商租赁该厂的上述部分工业用地。2007726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五菱公司按合同规定预付5万元作进场费,婷婷炒货食品厂按规定提供了土地证并拆除了合同中约定的沿街临时用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租赁双方办理租赁交接手续后,五菱公司一直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李玉婷则起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五菱公司支付第一期的租赁费67万元及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李玉婷出租的土地,在证件中明确限定为工业用地,而出租协议中载明的用途是销售、维修、售后服务,承租人也系从事服务业的商业单位,显然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的用途不符。因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并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情况,确定原告总损失为149166.66元,并按原被告同等过错原则,确定由被告赔偿74583.33元。据此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应返还定金5万元,五菱汽车诸暨分公司应赔偿李玉婷经济损失74583.33元。
  李玉婷不服上述判决,向诸暨市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至于能否获得工业用地转商业用地的审批只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该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存在不当,致出租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诸暨市检察院遂于20081022向绍兴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绍兴市检察院经审查后,采纳诸暨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于200939依法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诸暨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审理过程中,诸暨市检察院检察官发表了抗诉意见,最后法院于20091229作出再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浙江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尚应支付李玉婷租金203561.02元及滞纳金87531.24元,合计291092.26元,扣除原审后已支付的24583 .33元,尚应再支付266508.93元。
  浙江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的再审改判,向绍兴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人民法院于今年29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