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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完成后请早点过户
时间:2012-02-16  作者:记者 王晓宏 通讯员 胡鹏城  新闻来源:宣教处  【字号: | |

    案件回放:2008年5月23日,黄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卖给了弟弟,双方随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同年6月6日,黄某与绍兴某印花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欠款结算单,写明其欠该公司177余万元。2009年4月10日,印花公司向法院起诉黄氏兄弟,认为黄为规避债务,将他所有的房屋低价卖给了他弟弟,要求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系近亲属且房屋转让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该房屋的计税价格,房屋转让的时间又恰恰发生在欠款的结算过程中,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及受让人对该房屋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应该是明知的,遂作出了撤销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 

  判决后,黄某的弟弟不服,向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院受理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房屋买卖时间是发生在黄与绍兴某印花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之前还是之后。

  经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后,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5月22日。虽然房屋过户手续发生在2008年5月23日,但房屋过户属于所有权转移,与当事人的买卖行为相互独立,当事人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在2007年5月。

  因此,该房屋买卖发生的时间早于黄与绍兴某印花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一年多,不属于为恶意规避债务而低价买卖房屋,绍兴某印花有限公司不享有撤销权。

  最后,该案最终获得了改判。 

  检察官说法:

  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王卓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关键在于房屋买卖时间是发生在黄与绍兴某印花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房屋买卖发生在债务纠纷之前,那么显然不存在当事人为恶意躲避债务而低价卖出财产的行为,当然也不产生撤销权;反之,如果房屋买卖发生在债务纠纷之后,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当事人为恶意躲避而低价卖出名下房产,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事实表明,本案的买卖房屋行为早于黄所欠债务一年多,正常的普通人都无法预料到一年以后将会有重大债务发生,因此也就不足以认定黄氏兄弟的恶意

  需要提醒的是:在房屋买卖发生后,双方应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