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2009年2月~9月,上虞市A公司与B公司有煤炭业务往来。在7个月的时间里,B公司共购煤9次,合计139.76吨,总金额为105297.3元。A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但B公司有一笔11632.5元的货款未支付。
几经讨要未果,A公司一纸诉状将B公司告到上虞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在这笔货款为11632.5元的买卖行为上,由于过磅单上的签名人为胡先生,而胡先生系上虞市一家鞋业法人代表,并非B公司职工。就买卖关系的发生这一事实而言,电子过磅单为直接证据,而增值税发票为间接证据,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电子过磅单为据确认事实。故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判决,向上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官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定在电子过磅与增值税发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电子过磅单为据确认事实的法律依据不足。从形式上来看,两者皆能单独反映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存在谁更优先的问题。如果存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则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来予以事实认定,而非简单地直接依据电子过磅单作出判决。
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最终改判被告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检察官说法: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 章天恩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民事法律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之下,本人要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合同有效。
本案中,“本人”为B公司,胡先生为“行为人”,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法院之所以改变判决,除了在过磅单和增值税发票的连续性印证外,关键还在于检察机关在再审中出示的一份新证据。在发生煤炭业务往来时,当时就职于被告B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的员工证言,证明胡先生虽然名义上为某鞋业法人代表,但事实上其曾是本案被告B公司的老板之一,后来离开自办公司。故其签字应作为职务行为,由B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