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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租赁合同中,还有个设备买卖合同 设备买卖不成,租房合同还有效吗?
时间:2012-02-16  作者:记者 王晓宏 通讯员 刘理想  新闻来源:宣教处  【字号: | |

    案情回放:2010年2月,A公司与张先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厂房租给张先生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月租金为人民币1万元。此外,双方又在该租赁合同中附加有转让该厂房内设备的协议条款,载明A公司以原价的50%将设备转让给张先生。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向A公司支付了先期3个月的租金,便开始对厂房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转让价格发生争议。协商未果,A公司在3个月后将该厂房另租他人。张先生知道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A公司返还其已付的租金3万元,并赔偿其已付出的装修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张先生3万元租金;对添附产生的装修款予以赔偿,A公司错过了上诉期,一审判决自动生效。后来,A公司负责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即本案是合同联立而非附生效条件合同;并且张先生主张的装修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检察机关依据上述理由提请抗诉,最后法院判决确认该租赁合同为生效合同,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检察官说法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章天恩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别合同联立和附生效条件合同。附生效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的条件,以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合同。如果条件成就,则合同生效;反之,则合同不生效;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

  所谓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具有相互结合的关系,其形式上是一个合同,但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这种合同可以有主要部分与次要部分之分,但二者效力不存在依存关系,分别适用各自的合同规范。生活中人们为了交易的方便快捷,往往将不同性质的合同混合在一个合同中,此即为合同联立。 

  结合本案,所涉的合同即是房屋租赁与设备买卖联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形式上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但其中又包含了A公司以原价的50%将该批设备转让给承租人张先生所有的买卖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混合了一个买卖合同文本,但其实该买卖合同条款是可以自立为另一个独立的买卖合同的,只是双方为了交易的方便快捷,而将两个独立的但又有一定关联的合同置于其中一个合同名下的方式。

  因此,一审法院将设备买卖是否完成作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显然系法律适用错误。作为一个独立的租赁合同,在没有其他特殊的情形下,在租赁合同签订的那一刻起业已生效,与设备买卖合同是否成就并无必然联系。据此,承租人张先生的诉求没有得到再审法院的支持也是理所当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