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胡某和张某系夫妻,婚后购买了一套房,随后这套房面临拆迁。
2003年,胡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房屋的拆迁安置房转让给了俞某。协议签订后,俞某向胡某支付了安置房的首期购房款。
2004年,胡某因病去世。俞某找到张某,要求按照协议转让安置房,但张某以不知情为由而拒绝交房。俞某遂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胡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张某交付安置房。
法院确认了胡某和俞某协议的效力,但由于安置房余款尚未交清,张某尚未实际取得安置房屋,认定张某履行交房条件尚未具备,因此驳回了俞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不久后,等到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俞某再次起诉张某,要求协助过户。法院认为交房手续已经具备而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然而,在此期间,张某一直对第一起诉讼判决结果不满,她认为自己对丈夫胡某转让房子一事不知情,该转让行为无效。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该院认为俞某和胡某的转让协议无效。
去年5月,绍兴县人民法院对第二起诉讼进行再审,最后对该案调解结案,由张某将胡某生前收受的俞某的购房款退还给俞某,俞某自行去向绍兴县房屋拆迁事务所退还其私自支付的安置房款项。
检察官说法: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顾淑婷
本案主要涉及配偶一方私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若配偶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若不能得到另一方配偶的追认则该处分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是善意且有偿地取得该夫妻共同财产,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配偶不得以不知道、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受让人俞某在订立本案转让协议时,已经知晓出让方胡某有配偶,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胡某的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其理应知道转让的房屋为胡某和张某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理应得到张某的同意。在张某未当场签署协议,事后又不追认,俞某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该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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