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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再签协议房产商违约责任逃不掉
时间:2012-06-21  作者:  新闻来源:宣教处  【字号: | |

【案情回放】

  2004年3月,蔡某向某房产公司购买一套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房产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前交房,但房产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交房。

  房产公司提出,蔡某需签订一份房屋交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才能交付商品房。协议书内容是“经双方协商,乙方(蔡某)同意甲方(房产公司)交付期限为2005年3月3日”。为了拿到房子,蔡某最后签订了“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了交房手续。

  之后,蔡某将房产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事后双方均已按合同的约定及变更后交付房屋的期限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遂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抗诉,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房产公司向蔡某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检察官说法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顾淑婷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蔡某虽在房产公司交付房屋过程中,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内容为“同意交付时间为2005年3月3日的房屋交付”的“协议书”,但此时房产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已经发生,而在“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就“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出变更,也未给予房产公司逾期交房的免责承诺,故房产公司之前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