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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签收了加工单位发来的布料 拖欠的货款不应由当事员工担责
时间:2012-09-19  作者:王晓宏 刘晓敏  新闻来源:宣教处  【字号: | |

案情回放:
  宁波某公司与个体纺织品经营户杨某有业务往来,前者将针织布交给杨某加工。2009年2月至7月,杨某加工好的布料由宁波某公司员工林某签收。然而,在规定的时间内,宁波某公司未付清加工款81万元。事后,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个人支付这笔加工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提供的载有林某签字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加工布料的事实,林某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拖欠行为属违约行为,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支撑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在执行阶段,林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并提供了证据。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林某签收针织布的行为是代表宁波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公司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本案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官说法:
  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金建明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其结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依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可以划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基于企业法人的委托代表企业法人进行经营活动,其效果直接归属于企业法人。
  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杨某提供的证据判决林某败诉。但林某在申诉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杨某的主张,证明其签收行为是代表公司所为。根据“谁提出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林某已就其代理行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若杨某坚持认为合同相对人是林某则需要另行举证,但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杨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为合同的相对人。杨某在再审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