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绍检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应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55********,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应某某因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绍虞检刑不诉(2017)218号不起诉决定,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为由,要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对黄某某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7时许,被害人应某某路过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舜源村的虾塘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伴有肢体冲突,后应某某倒地致腰受伤。经鉴定,应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主观方面无法认定黄某某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客观方面无法认定黄某某致应某某倒地的具体动作。本案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均为言词证据,但双方关于致应某某倒地的具体动作陈述不一致,且亦无其他客观证据能够印证,不能对黄某某致应某某受伤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先后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对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绍虞检刑不诉(2017)218号不起诉决定。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