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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公司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时间:2018-01-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绍检刑申复决〔2018〕1号    

  申诉人浙江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浙**公司因屠某某诈骗罪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绍柯检公刑不诉(2017)373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偷逃通行费主观故意明显,具有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提起公诉”等为由,于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初,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在担任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队长期间,获悉相较于使用人工收费通道,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以下简称“ETC业务”)更能实现物流便捷,且在缴纳通行费时具有一定优惠,遂向公司管理层建议办理ETC业务。经公司授权,屠某某等人至宁波市高速公路*****服务处,先后为公司旗下32辆罐式箱体货车办理并使用ETC业务(其中9辆在案发前已停用)。在业务申请办理期间,屠某某等人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并将前述车辆驶至宁波市高速公路*****服务处,交由服务处工作人员进行设备安装。

  2012年初,**公司部分已办理不停车收费服务车辆在行经ETC通道时,被告知因车辆不符合国际标准集装箱要求,不得使用ETC通道。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了解到只需办理“国际集装箱”铝牌,即可继续使用ETC业务,遂至杭州市萧山区****管理处办理23块“国际集装箱”铝牌,凭该铝牌继续使用ETC通道并享受相关优惠。经查,凡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且经营范围含集装箱运输的单位,仅需下属车辆类型属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范畴,即可办理“国际集装箱”铝牌。

  2013年底,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要求各市交通运输局(委)、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对集装箱车辆借助不停车收费违规运输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期间**公司涉案车辆因箱体尺寸、箱体标记、随车证单不规范等原因,被***高速公路**收费站查处21次。2014年1月,浙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系浙**公司子公司)在整治情况书面小结中载明**公司违规运输行为,但未取消**公司货车ETC使用资格,亦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公司,且继续认可该公司车辆使用ETC通道的行为,并按ETC标准收取通行费,直至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货车ETC设备止。经查,**公司未实施将涉案车辆进行改装等伪造车辆信息的行为。

  案发后,经中国船级社鉴定,**公司涉案23辆货车所载箱体不属于ISO国际标准集装箱。经绍兴通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公司办理ETC设备货车应缴浙江省高速公路通行费总额为人民币34288330元,已缴人民币16446524.4元。案发后,**公司已全额补缴人民币17841805.6元,获得浙**公司谅解。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司在客观上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致使浙**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作为**公司车队长(案发时),既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非直接实施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只是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申请办理ETC业务以及“国际集装箱”铝牌,无需为**公司的全部涉案行为负责。在业务办理环节,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未隐瞒或伪造**公司及公司旗下车辆的相关信息,均按相关要求如实提供材料,申办程序符合办理方的要求,其行为不具有诈骗性。后在获悉公司车辆被查情况后,多次主动向公司决策层汇报,亦尽了审慎履职的责任。综上,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绍柯检公刑不诉(2017)373号不起诉决定。

                                                                                                                                               201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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