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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辨析
时间:2011-11-24  作者:  新闻来源:宣教处  【字号: | |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构成犯罪,其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理论上探讨较少,实践中争议较大。而这类案件当前呈高发态势,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相对人即受害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本文试对此予以探讨。

  对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与他人或单位签订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应无效,因为该合同系实施诈骗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其实质是非法占有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在民事上属合同欺诈行为,除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形外,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其本质在于利用合同,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欺诈是民事欺诈行为中的一种。何为欺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第68条对此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在民事上即属于合同欺诈行为。合同诈骗是一种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所以,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合同欺诈的规定,对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涉及国家利益的,合同相对人即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中,合同当事人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是双方行为,即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而不应包括只有一方存在这样的故意,另一方只存在一般过失甚至没有过失的情形。在合同诈骗罪中被害人系因欺骗而签订、履行合同,其不知晓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本身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其正常的经济交易行为,其目的是合法的,故不能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认定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刑事上构成犯罪,但对行为人行为的民事评价仍应依照民事相关法律进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代替、减少或改变其在民事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民事责任在于调节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效果的核心是救济;刑法是因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而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制裁,刑事责任的核心在于惩罚。制度功能的迥异说明刑、民两个体系存在质的区别,也决定了两个体系独立运作以实现惩罚和救济不同法律效果的必然性。刑事处罚中的罚金、没收财产都是上缴国库,只有民事上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才是对受害人的救济。对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施以刑罚与要求行为人承担履行责任或违约责任是可以相互兼容、同时适用的。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认定的根本出发点应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果因行为人构成犯罪,合同就认定为无效,则可能造成在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中对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反而弱于在一般欺诈行为中的保护的后果。因为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合同相对人只能要求行为人返还财产,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而在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中,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撤销、变更合同,也可以要求行为人继续履行合同,在行为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责任等,这明显比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更有利于对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试举一例说明:甲因生产急需一种原材料,而乙有该种原材料,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该原材料的购销合同,乙收到甲给付的部分货款即逃匿,后很快被抓获。经查,乙虽然有该原材料,但根本未想卖与甲,只想骗取甲的货款。显然,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此时认定该合同无效,则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不能取得其生产所急需的原材料用于生产,以获取更大的利益。但如果认定该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则甲可从实现利益最大化角度选择撤销、变更或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合同中还规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乙构成迟延履行的,甲可请求法院强制乙履行并由乙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市检察院 周玉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