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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伪造的身份证兑现合伙骗得的汇票,该定何罪?
时间:2012-07-06  作者:  新闻来源:市检察院 沈国忠  【字号: | |

    案件简介:1998年8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等人共谋以“广州同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公司”)名义实施诈骗活动。1998年9月2日,吴某某等人虚构有棕榈油、黄豆油出售的事实,从而骗取绍兴某公司信任,并以“同诚公司”名义与绍兴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月4日,绍兴公司业务员仇某持共计79.5万元的二张汇票前往广州购货。到广州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一方人员在对仇某的接待过程中用假汇票将仇某持有的二张汇票进行调包。嗣后,吴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仇某身份证,冒充仇的名义将骗得的二张真汇票兑现并陆续提现。
观点一: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
    其理由是吴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汇票),数额巨大,故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本案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根据牵连犯原则,择一重处,应认定票据诈骗罪
    此观点认为,吴某某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先用调包手段骗得汇票,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再通过伪造身份证等手段冒用他人汇票,又构成票据诈骗罪。故吴某某等人犯有两罪,但由于两罪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故择一重处,应以票据诈骗罪处罚。
观点三:本案构成盗窃罪
    理由主要基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等人利用调包手段取得汇票,而调包是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实施,属秘密窃取,不是被害人“自愿”交付,故构成盗窃罪。
    观点四(也系笔者观点):本案只构成一罪,即票据诈骗罪
    笔者不认同本案吴某某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及牵连犯的观点,因为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人必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谓非法占有即“排除了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但本案中,吴某某等人通过合同诈骗行为所骗得的只是汇票,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非汇票持有人是无法主张汇票权利的,因而其非法占有目的无法直接实现,故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牵连关系。同理,可以排除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所得汇票无法直接兑现。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罪,理由如下:
    1、首先,我们应当对案件事实有以下基本认识:本案吴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分两个主要步骤进行:第一个步骤是用调包手段取得汇票;第二个步骤是冒用汇票,取得财物。第一个步骤是为第二个步骤服务。
    2、弄清楚吴某某等人犯罪行为的具体步骤后,我们再从吴某某等人犯罪行为的进程来判断其所涉罪名。
    本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等人通过假意履行合同,乘机骗取真实汇票,在骗得汇票后,由于汇票只有其真实持票人才能兑现,故此时吴某某等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财物目的并没有得逞,故尚不能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只是为继续实施下一步票据诈骗作了准备。吴某某等人最终能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在于其后冒充他人身份解付汇票,并提取部分现金。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故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