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特殊盗窃案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
——兼评喻某盗窃案
一、案情简介
2000年,被告人喻某(嵊州市某村村民)一家9人共从村集体分到土地0.63亩,该土地户主为被告人父亲喻某某,该地块平时种植茭白,自2007年左右基本荒闲。2007年2月,被害人韩某与喻某所在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从村里租来3.8亩土地(其中含喻某家土地约0.06亩)作为物资临时堆场,每年支付村委会租金,租期30年。2009年,因韩某计划在该地块上造厂房,其中要占用喻某某家的上述地块,韩某便邀请村干部一起来到喻某某家,拿出800元钱作为赔偿其种茭白的费用,喻某某考虑到该地块已荒闲并已被村里出租,就同意并收了钱。2010年8月,韩某在租来的土地上建造起了钢棚厂房,但喻某对此表示不满。2010年11月,村委又给了喻某某1008元作为青苗补偿费。
2011年5月27日,喻某向市长信箱申诉(并将申诉内容记录在天涯论坛中)称韩某非法占用其土地,要求市有关部门拆除韩某厂房并归还土地,否则其“随时准备过去(厂房)动手拆几根建筑材料”。2011年6月9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韩某做出拆除厂房的处罚决定书。2011年5月30日至7月期间,喻某通过砸墙洞的方式,共4次(早晨6点)进入韩某厂房内,拆走18个钢窗、铁皮、落水管等物,并卖给收购者共1850元,经鉴定所涉财物价值合计6770元。其中一次喻某在准备拆卸钢窗(2个)时,被韩某妻子商某发现,商某叫喻某不要拆窗,喻某对其置之不理,商某因知喻某平时很无赖而畏惧,随后离开了现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喻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喻某不构成犯罪,是民事自救行为。本案因韩某非法占用喻某的土地引起,喻某的目的是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喻某事先在市长信箱里和天涯论坛中发表言论表示,要随时去拆除韩某厂房的财物,实际上每次前往厂房均在白天,且其中一次被韩某妻子发现,故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喻某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应排除商某在场时拆走的2个钢窗的价值。
第三种意见:喻某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按涉案财物总金额计算。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喻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如何理解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理论上,对于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着排除意思说、利用意思说、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说三种不同的理解。其中,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支配)的意思和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所有物那样根据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的意思,是指:第一,排除权利人,作为本权人进行支配的意思(简称支配意思)以及第二,按照物的经济用途(或者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简称利用处分意思)。”笔者赞成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说理论,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支配意思和处分意思的统一体,只有把支配意思和处分意思结合起来,才能准确理解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才能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财产犯罪严格区分开来。
2、本案喻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本案被告人否认犯罪目的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对以下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来得到证明和推断:
(1)喻某的行为体现了其“支配意思”。喻家被占用地块是该家庭9个人的共有土地,喻某某作为户主,当然有权利答应韩某占用土地的请求;且该地块已经村委会出租给韩某,并获得村委会和韩某的补偿费共计1808元,这对于被占用地块的面积(0.06亩)以及平时用途(近几年基本荒芜)而言,该补偿费是具有合理性的。在该地块已获户主同意、出租并获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喻某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支配意思”明显。
(2)喻某的供述和其发给市长信箱的内容体现了其“处分意思”。其在侦查阶段的每次供述里均承认,去拆钢窗目的是“拆了卖钱为了生活”;且其在案发前发给市长信箱的内容证明,去拆卸钢窗的主要目的是“更主要的是能够帮助自己解决这几天的个人吃饭问题”。可见,其拆窗的目的是为了对其实施处分行为从而获得金钱。
(3)喻某多次进入厂房内窃取财物并立即处分财物,体现了“支配意思”和“处分意思”的统一,且不属于民事自救行为。喻某共4次进入韩某的厂房内拆走钢窗等财物,甚至在6月16日因拆走钢窗等行为被发现而传唤至当地派出所询问后,不思悔改仍多次进入厂房内拆走钢窗等财物,并立即将其出售给收购者,可见其并不具有待政府处理本事件后返还给被害人的主观意思,并非民事自救行为,其欲想支配被害人财物而后对财物进行处分的意思明显。
(4)喻某在二审中出具的公证书(记录其发给市长信箱和天涯论坛的内容)并不能否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该份公证书只能说明其去拆卸钢窗等财物的起因和过程,并不能否认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喻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1、如何理解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秘密性是否应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从司法解释之维和历史解释之维出发,应认定盗窃罪以“秘密窃取”为构成要件。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这就以司法解释之形式明确了盗窃罪应以秘密性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将秘密性作为我国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也符合我国法律历史发展的传统。如唐代《唐律疏议》中专设《贼盗律》,并对“窃盗”注释为“窃盗人财,谓潜身隐面而取。”后宋、元、明、清的法律规定基本与唐相似,均以秘密性为盗窃罪之犯罪要件。
“秘密窃取”的内涵是什么?笔者认为,“秘密窃取”应包含主观性、相对性和时段性三方面。主观性,即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为他人所察觉,客观上是否真的被财物之所有人、保管人或经手人发觉并不影响盗窃罪之成立。相对性,即盗窃财物行为不是针对任何人而言是秘密的,而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是秘密的。时段性,限于窃取行为之着手至取得对财物的控制阶段是秘密的,并不要求窃取行为的准备阶段、完成阶段都必须是秘密的。
2、喻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
(1)喻某的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主观性和相对性。首先,喻某虽然在市长信箱和天涯论坛里发布“随时准备过去自己动手拆几根建筑材料”的言论,但其并没有明确实施行为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对象,也从来没有将这些言论告知过韩某,因此,从其主观愿望来说是不希望其行为被韩某发现的。其次,韩某作为只有初中文化程度、50多岁的村民,对网络不熟悉,期望韩某能经常上网去浏览天涯论坛的内容,并发现喻某的盗窃意图,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其主观上是自认为不会被韩某发觉。再次,虽然喻某去盗窃的时间是在早晨,有时可能被其他村民发觉,但韩某从来都没有发觉过,其对喻某的这一行为完全处于无知状态。
(2)喻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的连续犯,并具有“秘密窃取”的时段性。喻某于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4次进入韩某的厂房内实施相同的盗窃行为,属于盗窃罪的连续犯。虽然其中一次喻某在准备盗窃时被韩某的妻子发现,但韩妻因为畏惧的原因早已离开现场,其并没有看见喻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整个过程、控制的具体财物和具体数量,因此,这一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时段性”,可以纳入盗窃罪连续犯的范畴。
综上,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以涉案总数额计算。
(市检察院 曹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