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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不付钱驾车逃离行为的司法定性
时间:2012-09-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王某开车到加油站加油,待营业员将油箱加满,盖上油箱盖,去向王某收钱的时候,王某马上启动汽车逃离加油站。经公安机关查实王某加油不付钱开车逃离的行为有数十次,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产,且有多次盗窃的行为,故构成盗窃罪。持此观点的人认为王某乘营业员不注意,开车逃离,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应以盗窃定罪处罚。如在日本,假装成顾客在服装店试穿衣服,穿上后以上厕所为名而逃走,是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他人占有的财产,数额较大,故构成抢夺罪。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应把汽车看成是作案工具,加油站营业员将油加满,在王某没付款的情况下,所有权并未转移,车子没开出加油站前,所加的油还在加油站可控范围,此时王某未付款逃离,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抢夺罪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故构成合同诈骗罪。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加油站等待客户的加油,属于民法上的要约行为,客户表示要加油,即为承诺,至此买卖合同成立。王某在加到油后本应付款而未付款即逃跑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定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

     本案中,不管是盗窃,还是抢夺、合同诈骗,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此不再阐述。联系本案,笔者认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害方对财产已经作出了处分。合同诈骗最主要是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使得被害方自愿交付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加油站在固定的地点等待客户加油、在醒目的地方标示油价,在民法上通常是认为向客户发出了要约,客户表示要加油,即向加油站发出了承诺,至此合同成立。加油站营业员为客户的汽车加油,是交付货物的行为,即营业员已对财产进行了处分,加进客户油箱的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油已经可有客户支配。持抢夺罪观点的人,认为油已经加进了客户的油箱,如果客户表示不要了,可以让营业员取出已加的油,故油的所有权还在加油站的控制范围内。笔者不认同,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客户要是表示不要加油了,是要付违约责任,况且行为人是逃离现场根本没有想过要付钱,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时,本案也不同于在商场里为观摩商品,接到售货员递过来的商品后突然逃跑的行为。售货员虽然把财物交给了行为人,但是基于商业惯例与习惯供行为人观摩,双方并未达成交易意向,而且售货员也并非是自愿对商品作出了处分,商品仍在售货员的控制范围之内,这种行为是该定性为抢夺。

     其次,王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手段是虚构事实进行欺骗,并非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这也是合同诈骗罪与抢夺罪之间作案手段的不同。从行为人一方看,若行为人采取公然夺取为直接手段而取得财物的,应当以抢夺罪定罪;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合同为直接方法而骗取财物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结合本案,王某虚构了一个要买汽油的事实,利用经济合同,等被害方加完汽油,交付货物行为完成,王某驾车逃离了,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王某的本意是占有汽油,根本没有要付钱的意思表示,只要油加满,就驾车逃离现场。而王某逃逸是拒绝付款的直接表现,在主观上具有以订立合同为名骗取汽油为目的的故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故王某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通过虚构事实,签订经济合同,进行骗取的行为,而非乘其不备公然夺取。

     最后,王某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合同诈骗罪是一项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工作,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发展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罪仅仅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结合本案,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且次数达到数十次,涉案金额达到追诉了标准,不仅仅是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王某的行为,既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市检察院 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