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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时间:2013-12-12  作者:  新闻来源:宣教处  【字号: | |

轻伤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以李A、周A故意伤害案为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A、周A,被害人李B、周B。李A与李B之间是叔侄关系,周A与周B是兄弟关系,四人均在浙C公司工作。

    2011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A、周B在上虞市C公司内因琐事引发口角,李A找来李B,周A找来周B,后被告人李A、李B与周A、周B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A用小刀将李B腹部捅伤,用铁棍将李B头部打伤,被告人李A用砖头将周B头部打伤。经鉴定,李B、周B的伤势均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周A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询问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

  【诉讼经过】

  2012年12月4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A、周A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A认为一审法院定性不妥,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周A认为一审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请求改变罪名,适用缓刑,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12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支持上诉人李A、周A的上诉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完全采纳二审检察意见,改判上诉人李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周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歧意见】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A、周A在厂房这样一个属于公共场所的地点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一人轻伤,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罪要件,对二人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A、周A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罪要件,对二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

  【综合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流出来的单独罪名,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的罪名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寻衅滋事犯罪,是指有下列寻衅滋事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犯罪构成:(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够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伤害后果,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构成:(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达到一定伤害程度;(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够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轻伤型的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具有一定的类似与重合之处,两罪在客观上均有伤害行为,客观方面均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在公共场所的故意伤害行为也会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在主观上也有一定的伤害故意,但从本案的起因以及伤害的对象来看,宜认定故意伤害,理由如下: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李A与周A因工作琐事引发口角,李A找来其叔叔李B,周A找来其哥哥周B,双方在厂房相互殴打,周A致李B轻伤,李A致周B轻伤。本案从表面上看似寻衅滋事,周A与李B,李A与周B之间均没有直接的纠纷,周A对李B、李A对周B的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但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的纠纷双方是周A与李A,周B是周A一方的人,李B是李A一方的人,周A虽伤害的是李B,但其针对的是李A,同理,李A虽伤害的是周B,但其针对的是周A。因此,本案不属于轻伤型的寻衅滋事犯罪,而是轻伤型的故意伤害犯罪。第一,本案虽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从事件的起因上看,是因工作琐事引发的纠纷,属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第二,本案的伤害对象是特定的,而非寻衅滋事中的不特定对象,且李A、李B、周A与周B是认识的同事关系,而非陌生的路人;第三,虽然李A找李B时,周A找周B时均未明确表示伤害的故意,而是在四人碰到一起时相互殴打,周A所携带的刀也不是为了伤害他人而事先准备的,但故意伤害犯罪也可以是临时起意,实践中,大部分邻里纠纷、工作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均是临时起意而非事先预谋。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属有特定的原因,且针对特定的对象,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认定。

  若对本案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李B与周B两被害人,又分别是李A、周A的共同犯罪之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因李B与周B非直接的纠纷双方,分别只是李A、周A的帮助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未造成伤害后果,自身还是被害者,情节显著轻微,对该二人可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