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实务研究
用毒饵捕杀野生鸟类后贩卖的行为应定何罪
时间:2013-12-12  作者:  新闻来源:宣教处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顾永根将掺有农药呋喃丹的面包虫饲料作为诱饵,播撒在上虞市崧厦镇郑家村崧厦公路东北边的农田里,引诱野生鸟类觅食,致使野生鸟类食用该有毒诱饵后死亡。次日上午,顾永根将毒死的野生鸟类装入事先装备好的编织袋。被告人顾永根明知上述野生鸟类死体系有毒食品的情况下,仍准备将上述鸟类死体运至菜市场进行销售,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当场扣押有毒鸟类死体713只。经鉴定,该野生鸟类死体的肌肉里含有克百威(呋喃丹)7.88mg/kg,内脏里含有克百威(呋喃丹)55.2mg/kg。

    二、分歧意见

    本案案情简单,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顾永根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顾永根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理由是:被告人顾永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式猎捕野生鸟类713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顾永根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达到定罪标准。故被告人顾永根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顾永根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是:被告人顾永根为牟取利益,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拌有毒药的面包虫,以引诱大量野生鸟类觅食时吞食该面包虫而死亡,其明知因吞食毒药而死亡的野生鸟类会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继续用于销售,故被告人顾永根非法狩猎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明显,而客观上其实施了用拌有毒药的面包虫引诱野生鸟类吞食,之后其收集到大量含有有毒物质的野生死鸟进行销售,已具有危害食品安全的危险,期间被告人顾永根只有销售行为,而没有生产行为。故被告人顾永根的行为触犯了非法狩猎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牵连犯,根据“择一重罪”原则,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顾永根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理由是:被告人顾永根为牟取利益,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拌有毒药的面包虫,以引诱大量野生鸟类觅食时吞食该面包虫而死亡,其明知上述因吞食毒药而死亡的野生鸟类含有有毒物质,仍将该有毒野生鸟类死体用于销售,已具有危害食品安全的危险,故被告人顾永根的行为触犯了非法狩猎罪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系牵连犯,根据“择一重罪”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如何对被告人顾永根的行为做出法律上的评价,存在争议,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该案应定性为非法狩猎罪与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牵连犯,根据择一重罪的原则处罚,理由如下:

    (一)顾永根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狩猎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或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即为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顾永根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猎捕野生鸟类713只,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因此,被告人顾永根主观上具有非法猎捕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毒杀野生鸟类的行为,故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

    (二)顾永根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1、刑法意义上食品概念之界定。食品是一个很普通的概念,在普通用语中,《现代汉语词典》将食品定义为:食品指商店出售的经过加工制作的食物,食物是指可以充饥的东西。若仅从食品的普通定义上看,非商店出售的食品均不能刑法第144条的保护范围之内,这样明显是不利于充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在对刑法第144条的食品进行解释时,不能直接采用这种普通用语的含义,而必须联系本条的保护法益对食品进行规范的解释,故将食品定义为: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且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也不要求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也包括不适合人食用的物品。综上,本案中顾永根使用呋喃丹毒死的野生鸟类,理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食品范畴。

    2、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理解。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非食品原料的一种,其与食品原料相对而言的,食品添加剂就是常见的非食品原料,该原料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人体健康,比如牛奶中加入三聚氰胺等。农业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规定,食品动物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其产品供人食用的动物,而呋喃丹(克百威)禁止用于所有食品动物。呋喃丹作为杀虫剂,成分说明显示具有毒性,如果呋喃丹掺入食品中,人体食用后会损害健康,故属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

    3、被告人顾永根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案中,顾永根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方面:被告人顾永根明知呋喃丹是有毒农药,仍故意将其作为猎捕鸟类的诱饵使用,鸟类食用呋喃丹中毒死亡,而其明知此时的鸟类肉质中具有呋喃丹成分,人食用后会损害身体健康,仍继续用于销售,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2)客观方面: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笔者认为,生产行为的内涵是宽泛的,不仅仅局限于食品厂的工人们在车间里生产食品、商店的糕点师在糕点房里制作糕点等,而且包括农民的养猪行为、渔民的捕鱼行为等,故顾永根的狩猎行为应理解为生产食品的行为,其通过拌有呋喃丹这种有毒农药去狩猎,实际上就是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属于生产有毒食品行为。顾永根在完成生产食品的行为后,又开始将食品运输到市场上去销售,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属于销售有毒食品行为。因此,顾永根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符合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客观方面。(3)客体:被告人顾永根将毒鸟死体用于出售的行为危害了当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并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4)主体:本案中顾永根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体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资格。综上,被告人顾永根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三)顾永根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与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原则处罚。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牵连意图所实施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多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行为的复数性、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客观上的牵连行为和触犯罪名的复数性是牵连犯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顾永根采取投毒的方式狩猎,并将有毒猎物予以出售。狩猎的目的是生产、销售食品,构成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同时触犯了非法狩猎罪与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应择一重罪原则处罚。顾永根的非法狩猎行为只能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幅度内量刑;而顾永根的生产、销售有毒食品行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因此,本案中,顾永根所触犯的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明显重于非法狩猎罪。综上,顾永根构成非法狩猎罪与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牵连犯,根据择一重罪原则,即应以顾永根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