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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涓: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 主动归案能否构成自首
时间:2023-07-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自首的情形纷繁复杂,处理起来也难以有唯一标准,因此,自首的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和实践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论述的内容是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归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该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处理和判决也各不相同,笔者查阅了各地的判决,不同省市之间的判决认定各不相同,同一地区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判决也相左。因此本文归纳了实践中不同的观点和认定方式,根据自首的立法本意,对该问题作出自己的分析和判断。

关键字:取保候审、逃跑、主动归案、自首、坦白

一、实践中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归案如何认定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归案的情况其实屡见不鲜,但是,对于该种行为是否能够成立自首,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方式,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脱逃后,其人身已经不再司法机关的控制监管之下,此时其主动归案符合自首的“自动投案”的要求,此时的自动归案不仅仅是在履行取保候审的报道义务,也反映出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同时,认定其构成自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如果不认定自首,会导致脱逃人员不再主动投案,加大追究的难度。此外,2011年省公检法司《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规定:“凡作案后潜逃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脱逃的罪犯,要主动公安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该通告后面的条款也规定了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从该通告可以看出,对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也符合立法的精神。

(二)根据之前是否构成自首的情况来认定最终是否构成自首。该种观点认为,如果其在脱逃之前就已经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即便之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只要其再次主动投案了,仍然可以构成自首。反之,如果其在脱逃前并未构成自首,则不能因为其自己脱逃后主动归案的行为而给其认定自首。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因为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应当以初次归案的经过为依据,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本质是是行为人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之后的主动投案又对该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了修补,因此,不能据此而改变其自首的认定,只需要作为量刑时酌定从重的条件考虑即可。

(三)不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之后,本身就已经身处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违反了法定义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其脱逃时已经无法认定为自首,即便之后再次投案也不应当改变其逃跑的性质,不应当再认定自首。同时,犯罪嫌疑人的该种行为实质上也给打击犯罪带来了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给其认定自首与自首的立法之意相违背,故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本文的观点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具体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该观点。

1、从自首的立法本意来分析

人类趋利避害的心态使得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没有自动投案意愿,很多犯罪嫌疑人往往出现犹豫不定的心态,既有悔过的心态,但是又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一些害怕受到制裁的犯罪嫌疑人就会选择逃避惩罚,后续甚至会继续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此时就产生了自首制度,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指明正确的方向,让他们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认定自首并且给于嫌疑人从轻或减轻,从而让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节约司法资源。自首的规定充分考虑了犯罪嫌疑人对罪行的悔改之心和主观恶性,最终实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如果在被取保候审之后逃脱,不仅严重影响了诉讼活动的进行,也体现出他们并没有自首所要求的自愿接受制裁的悔过之心,体现出的是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从而也丧失了自首构成要件中的自动性,因此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即便其之后自动归案,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实质上之前的行为已经给司法资源带来了极大的浪费,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2、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分析

对于已经归案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逃跑的显然应当比遵守取保受审规定的嫌疑人所受的刑罚应当更加重。因此,不认定自首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逃跑后自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为自首,进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可能导致在量刑上轻于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嫌疑人,导致罪责刑不适应。实际上,自首的两个要件即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二者对于反复有不同要求,对于如实供述这一点,反复是允许的,如果归案时如实供述,即便中间反复翻供,只要最终是如实供述的,依然可以认定为自首,并且这也是有法律依据才可以认定的。但是对于归案后又脱逃又主动归案的嫌疑人,如果还认定其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那么只要其想构成自首,就可以自行创造自首的机会,显然是不合适的,这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合。

3、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规定:“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规定表明,自动投案的时间应当在犯罪发生之后、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对于在取保候审之前原本不构成自首的,脱逃后再自动投案,已经丧失了自首成立的时间条件;对于原本构成自首的,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逃跑行为,已经不能够认定为自首,不应当以其之后的归案重新认定自首。虽然在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对上述人员认定为自首,但是这是相对特殊的情况,为了敦促人员投案给出的政策,不宜推定为日常规定。

三、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归案的处理

1、认定自首会影响自首制度的功效

自首制度是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显而易见,到案后又逃跑并没有节约司法资源,而是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认定该种情形构成自首,一方面,对于原本不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采取逃跑之后再自首的方式来构成自首,反而变相的促使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之后逃跑,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超出了正常人的逻辑认知。在办案实践中,就有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脱逃,后因其身体出现无法羁押的情况,又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实际上,这种行为既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也没有接受处罚的自愿性,如果认定为自首显然违法了自首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对于原本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自动投案也不应构成自首,如果对改种行为依旧认定为自首,那么犯罪嫌疑人就可以随意传唤不归案,司法机关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制裁,反而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严重影响了自首制度发挥其应有功效。

2、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归案可认定为坦白

司法解释规定,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依然构成自首。从而可见,翻供后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因此依然可以构成坦白。对上述人员认定为坦白符合坦白从宽的规定,于此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脱逃嫌疑人归案,即根据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因其脱逃而不认定自首,但因为其如实供述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节约司法资源,预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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