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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时间:2020-08-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绍检二部刑申复通〔2020〕1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新昌县**街道***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新昌县**街道**村**号。2013年11月25日因犯受贿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绍刑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监刑监6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转由我院办理。

  本院经复查查明,2011年5月,中共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作委员会成立泰坦大道整治指挥部,负责统一协调泰坦大道拆迁安置、工程建设工作。时任新昌县**街道**村村委主任的申诉人王某某为指挥部下设征收(政策)安置组成员之一,协助泰坦大道整治指挥部做好**村征收安置、矛盾化解、政策处理等工作,确保道路工程顺利进行。2011年10月份,赵某某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了泰坦大道五都段道路建设工程,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赵某某找到申诉人王某某,要求其帮忙尽快处理**村村民的拆迁安置以及政策协调工作,王以自己要承包该工程未答应。后赵某某提出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王予以默认。2012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王予以收受。同年3月份,王某某为了掩饰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让其哥哥王某乙与赵某某签订虚假合作协议,约定王某乙从赵某某初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后因上述工程未完成,剩余5万元赵某某未送给王某某。2013年7月2日,申诉人王某某被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本院经复查认为,申诉人王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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